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鄭雅雯被 告 王金足
林純如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對被告王金足表一次序14至19之分配;對被告林純如表二次序18至28之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剔除被告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871萬3,083元(計算式:292萬3,737元+323萬7,589元+277萬8,796元+676萬6,443元+618萬5,407元+618萬5,407元+457萬7,501元+457萬7,501元+600萬7,347元+600萬7,347元+600萬7,347元+224萬8,048元+224萬8,048元+298萬7,203元+298萬7,203元+298萬7,203元+956元=6,871萬3,083元),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6,871萬3,08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871萬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5,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