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臺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泳全原 告 張意坤被 告 王如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附圖所示)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8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230元。」,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1,123,400元(計算式:8,200元×137平方公尺);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起訴前之利息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均應併算價額,則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9,7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原告起訴第3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6日止為91,921元(計算式:108,230元×310/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112元(計算式:1,123,400元+759,791元+91,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72萬8,840元 利息 72萬8,840元 114年6月1日 115年4月6日 (310/365) 5% 3萬0,951元 合計 75萬9,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