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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海龍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超豐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4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7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4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