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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小太陽房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致無法認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即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最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並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其內容皆不得遮隱,暨補正被告陳志忠、陳秀真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民國114年9月起向轉租房客所收取之租金收益,按月返還予原告。惟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內容,均無法查知應按月返還之金額為若干。爰命原告陳報前開聲明所請求應按月返還之金額及至起訴之前一日應返還之總金額,並依此更正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並自起訴後按月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未明確,原告應

具狀陳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此更正聲明。

㈣上開具狀補正部分及所檢附之相關事證,原告應提出正本一

份及繕本二分予本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