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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陳建安被 告 劉彥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5,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10年11月19日 115年3月24日 (4+126/365) 5% 19萬5,534.25元 小計 19萬5,534.25元 合計 109萬5,534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