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4號原 告 李文錦被 告 李錦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63,35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13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原告所有,如附圖B部分割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3,358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0元×總面積1,087.97㎡×原告應有部分832/1087=4,66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3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