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5號原 告 劉素霞
鄭月霞康秀足被 告 簡正霖
王心恬林君翰林敏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及第1、第2備位聲明中第1、3、5項間,雖所通行之鄰地有所不同,而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取得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益,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劉素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劉月霞所有坐落同段798地號土地;原告康秀足所有坐落同段797地號土地因通行同段809、810、796-1、81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起訴時所有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先位聲明及第1、第2備位聲明中第2、4、6項請求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當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項次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一 確認原告劉素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41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王心恬所有同段796-1地號土地(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劉素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四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41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君翰、林敏彥所共有同段811地號土地(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劉素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七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路寬2公尺,面積約為41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 被告簡正霖、王心恬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劉素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素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簡正霖、林君翰、林敏彥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劉素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素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簡正霖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劉素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劉素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三 確認原告鄭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王心恬所有同段796-1地號土地(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鄭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五所示編號E1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君翰、林敏彥所共有同段811地號土地(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鄭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八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路寬2公尺,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四 被告簡正霖、王心恬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鄭月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鄭月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簡正霖、林君翰、林敏彥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鄭月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鄭月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簡正霖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鄭月霞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鄭月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五 確認原告康秀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19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編號C2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王心恬所有同段796-1地號土地(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康秀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六所示編號F1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約為19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君翰、林敏彥所共有同段811地號土地(面積為34.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康秀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簡正霖所有同段8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九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路寬2公尺,面積約為54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六 被告簡正霖、王心恬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康秀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康秀足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簡正霖、林君翰、林敏彥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康秀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康秀足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被告簡正霖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害原告康秀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康秀足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 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所有土地(臺中市烏日區中華段) 民國115年1月 申報地價 (元/㎡) 原告土地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劉素霞 799地號土地 4,000元 70.60 79,072元 2 鄭月霞 798地號土地 4,000元 92.17 103,230元 3 鄭月霞 797地號土地 4,000元 70.66 79,139元 合計 261,441元 註1:申報地價×原告土地面積×4%×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