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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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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000○000地號(計7,3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如甲證4、甲證5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125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9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1,125元【計算式:91元(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7,375㎡(原告估算之占用面積)=671,125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250元【計算式:671,125元+22,125元=69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