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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1號原 告 廖婕茹

廖姿瑜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游舒婷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三人共 同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廖良助

廖明杉廖金火賴秀敏林春廖玉雲廖継承

廖繼良廖金沂廖妤蓁

洪秀鸞廖元明廖瑞章廖水河廖育廷廖樹藤廖國清廖忠橙廖志綸廖宥榤廖梓豪卜玉嬌廖品豪廖哲毅黃燕琪廖哲聖廖挺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6,0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3-8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3-6土地),面積5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水泥等通行設施,並埋設電力、水管、天然氣管線、汙水管線、有線電視管線或其他管線。而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原告上開兩項訴之聲明既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所有之613-8土地因通行613-6土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增加之價值,依前開裁判意旨,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613-8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另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增加之價額。又613-8土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20元,有613-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6,096元【計算式:5,120元/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4%×7年×2=51萬6,0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