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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游鎮隆

旺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維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旺泓有限公司(下稱旺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鎮隆(下稱游鎮隆)所有。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如前段聲明無理由,游鎮隆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旺泓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⑷旺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1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起訴聲明第⑴、⑵項部分,訴訟標的雖各異,惟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鎮隆,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準,是故聲明第⑴、⑵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萬5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起訴聲明第⑶、⑷項係對於被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之經濟目的均在於排除旺泓公司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惟所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60萬5639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65萬69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60萬5639元定之。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⑴至⑷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聲明第⑶、⑷項之請求,核與聲明第⑴、⑵項之請求並非一致,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其訴訟標的非屬互相競合關係,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萬1278元(計算式:560萬5639元+560萬5639元=1121萬12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新臺幣/元)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4,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0/10000=4,356,439元(元以下4捨5入)。

2、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房屋:房屋課稅現值1,249,2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

3、以上合計為5,605,639元。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