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19號原 告 丞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松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577號調解事件受理,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請求裁判狀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民事請求裁判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577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先予敘明。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62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61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