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屬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沈春江

陳在平陳建裳陳妙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92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17,6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4、甲證5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參諸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60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60萬1,600元(計算式:91×17600=0000000);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5萬2,800元,合計為165萬4,400元(計算式:0000000+52800=0000000)。至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