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0號原 告 張順發被 告 黃木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排除侵害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侵害排除後所獲得之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排除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依附於原告建物外牆之構造物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參酌原告陳報排除該構造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估價單附卷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