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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2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銘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02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53元,及其中2,253,006元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之,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3日之利息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6,719元(計算式:2,300,053元+6,666元=2,306,719元),應繳裁判費28,5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