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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冠佑

陳正發魏仲志

魏郁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冠佑、陳正發、魏仲志、魏郁文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棚架、庭院、私設溝渠、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92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47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分別約為81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8,3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76萬1,000元(計算式:28,300元/平方公尺×810平方公尺=22,92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萬9,9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3萬2,928元(計算式:22,923,000+409,928=23,332,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8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