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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2號原 告 楊銘坤

顏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被 告 楊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38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480元(俟實測占用面積後補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5,442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原告略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2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因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198萬元(計算式:9000×220=0000000),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之金額後,合計應為263萬2,960元(計算式:0000000+326480×2=0000000)。至聲明第二項後段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263萬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