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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周豐正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僅載明被告為「劉承堂之繼承人」,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發函予原告,供原告持以補正當事人資料,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

二、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亦尚未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其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