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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8號原 告 周豐正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僅載明被告為「劉承棠之繼承人」,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其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之,如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本院亦將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