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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9號原 告 駒木根良德被 告 立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立橋創新能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89元、日幣98,36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日幣98,367,587元部分,依民國115年3月30日(因訴訟繫屬日115年3月29日為週休日)之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賣出匯率0.203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0,047,314元(日圓98,367,587元×匯率0.20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0,474,003元(計算式:426,689元+20,047,314元=20,474,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