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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卓宛嫻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之母A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蘇艾鈞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蘇艾鈞自訴外人石宏文受胎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於蘇艾鈞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蘇艾鈞與被告已於114年8月20日離婚。嗣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認石宏文方為原告血緣上之生父,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稱:被告對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無意見,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只想平靜生活不願出席調解或開庭,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24日由蘇艾鈞所生,推定其受胎之時

,蘇艾鈞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堪可認定。又原告非蘇艾鈞自被告受胎所生,此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對原告與石宏文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載明:「送檢註明為石宏文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佐,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石宏文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應可認定。又經親子鑑定結果,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5年2月12日乙節,故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㈢基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蘇艾鈞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