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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親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