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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送達代收人 姚向蓓相 對 人 江進宇

江睿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進宇之債權人,江進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卻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相對人江睿緒,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於115年8月14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571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繼續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江睿緒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保全江進宇之整體財產,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