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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秀菊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相 對 人 陳姵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相 對 人 尤建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 11

5年訴字228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陳姵樺已取得354萬元本息之票據債權(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然原告對被告陳姵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陳姵樺已於115年4月20日將坐落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183地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尤建燐,致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遭駁回。然原告發現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姵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被告所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撤銷信託債權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2286號),並經其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喪失,依法應經登記,其起訴亦非顯無理由,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准許事件所應審酌。

㈡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條件相當之價格為195萬1864元,有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可作為系爭房不動產核定之參考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6年,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8萬5559元(計算式:0000000×5%×6年=5855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審酌各情後,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0.77 4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7.53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 241.59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