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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柯淑惠

陳水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26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淑惠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柯淑惠為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日後遭受強制執行,竟於第14期繳款日115年2月21日到期前,即於115年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115年2月6日移轉登記給相對人陳水金所有,並只繳到29期後即未繳款。則相對人柯淑惠為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陳水金,致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將訴訟係屬之事實向系爭不動產登記機關予以登記或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柯淑惠於115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相對人陳水金,並於115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柯淑惠與陳水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柯淑惠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登記,惟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前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