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國雄相 對 人 何如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0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年邁、不識字又重聽,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遭相對人詐欺而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5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嗣經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姪陳明傳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85萬元,遠低於系爭房地市場行情,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07號事件(下稱本案)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喪失,依法應經登記,其起訴亦非顯無理由,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爭執事項,要非訴訟繫屬登記是否准許事件所應審酌。
㈡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於本案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條件相當之價格為550萬至760萬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等實價登錄之建物屋齡、面積等各項條件與系爭不動產相近,應可作為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是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550萬元。再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6年,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5萬元(計算式:550萬元×5%×6年=165萬元)。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5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然聲請人於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應供之擔保,與假扣押時應供之擔保性質相類,係就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決先例參照),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