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冬梅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相 對 人 剛敏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熱河路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經兩造協議於10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以系爭熱河路房地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設定新臺幣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銀行借款800萬元,後以該800萬元中之488萬元,依兩造上開借名登記協議,於110年3月29日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冬山路房地,與系爭熱河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然系爭熱河路房地長期由聲請人管理、居住及使用,並負擔各項稅捐,系爭冬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各項稅捐係由聲請人負擔,所有權狀亦由聲請人實際管領,相對人並從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形式登記名義人,業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9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基於權關係,就取得、設、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等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業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系爭不動產既然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以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規定,則聲請人所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尚難准許。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