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湯献彰相 對 人 蔡代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捏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於相對人(下稱系爭買賣),並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欺騙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而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持該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業已有所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之訴除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及於108年5月8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所有;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宗之起訴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
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衡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2113號裁定核定為10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300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3,0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