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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理仁代 理 人 李仲景律師相 對 人 王翊鋼

王鈺甯共 同法定代理人 廖容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5、4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以訴外人即其子王震宇名義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王震宇名下,因王震宇不幸於今年死亡,相對人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惟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因王震宇死亡而消滅,聲請人已本於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以王震宇名義買受,並借名登記於王震宇名下,相對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屬債權契約,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