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美雲相 對 人 吳育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二、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1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其將起訴狀聲明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另筆不動產之情事,相對人因此惱羞成怒驅趕聲請人離家並更換鑰匙,致聲請人無法返家居住。今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然查,依照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告僅得依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