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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明昇

林崇輝共 同代 理 人 蔡振宏律師相 對 人 陳庚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聲請人之母親林陳秀蘭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聲請人共有。林陳秀蘭嗣與相對人之母親陳麗祝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麗祝,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聲請人事後始發現系爭契約總價金竟記載為1,400萬元,顯與約定之價金不符,且相對人迄今未將價金清償完畢。聲請人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聲請人林明昇新臺幣408萬7,610元、聲請人林崇輝354萬2,595元。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82號),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但依其主張之事實,其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其所有並經登記完畢之前,其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為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