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塗秀鳳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相 對 人 王粧誼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粧誼間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增建物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32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提起訴訟,原告依法可執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229號建物)所有人,相對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7號建物)所有人,因系爭227號欠缺結構支柱,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鋼筋打入原告所有系爭229號建物三、四樓牆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入原告三、四樓牆面之鋼筋移除,並返還牆面予原告,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229號建物牆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鋼筋並返還受侵占之牆面部分。核其性質,係基於所有權所生之物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固屬物權關係所衍生之權利行使,然此類請求,僅在於排除既存侵害、回復原有支配狀態,並不涉及物權本身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核屬對所有物之管理與保全行為。而不動產登記制度,係以公示物權變動為目的,其功能在於揭示權利歸屬及其變動情形,以維護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限於訴訟標的涉及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且該等變動依法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者,始有透過登記公示訴訟狀態之必要。倘訴訟結果無涉物權登記內容之變動,縱判決確定,亦不影響登記名義或物權歸屬,自無藉由登記以對抗第三人或防止善意取得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縱經判決勝訴,亦僅係命相對人拆除侵入牆面之鋼筋並返還占用部分,並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內容之任何變動,既無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物權變更之情形,自無從於地政登記簿上反映該訴訟結果。是其請求性質,尚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登記標的類型。又聲請人另請求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部分,核屬債權請求,亦與不動產物權變動無涉,更無須以登記方式為公示,益徵本件訴訟標的整體而言,均非以物權變動為核心內容。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係為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權利,進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損害,故其適用範圍本應從嚴解釋,以免過度干預不動產交易安全及被告之處分自由。倘將僅屬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納入得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範疇,無異使一切與不動產有關之紛爭均得透過登記加以標示,顯逾立法本旨,亦將不當擴張該制度之適用範圍。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既非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依法應登記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