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呂明維相 對 人 陳禹熙
趙淑綢賴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禹熙之債權人,相對人陳禹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賴素珍,相對人賴素珍復於111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趙淑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有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可證,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禹熙請求相對人趙淑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為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前述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陳禹熙有債權存在,因相對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陳禹熙請求相對人趙淑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應准許。
㈢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5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資料、系爭不動產使用事實證明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113頁)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趙淑綢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趙淑綢進行交易之意願,致趙淑綢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相對人趙淑綢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起訴時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之補費裁定),故以該價格作為推估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取得之換價利益價額。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再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74萬元(計算式:1580萬元×5%×6年=474萬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75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