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張新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新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42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新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新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27年7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95%計算(目前為3.69%),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張新益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自同年11月11日起未清償借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張新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被告為張新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張新益之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就張新益生前借款本金、約定利率及已還款金額均不爭執,惟張新益生前並未違約,因死亡導致給付中斷,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張新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處於無人收受催告及無人得為清償狀態,不應計入遲延期間。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支付命令始知悉債權並受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償還債務,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或生前約定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主檔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摺存款對帳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45號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2693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理由: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新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