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張文珊被 告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