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陳合賢被 告 陳玉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發票日民國114年5月26日,票據號碼:TH250252號,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裁定對原告之權利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2,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於原告補正上開訴訟合法要件欠缺前,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無從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80萬元 280萬元 2 利息 280萬元 114年5月26日 115年4月21日 (331/365) 6% 15萬2350.68元 合計 295萬2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