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劉彥呈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子媛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訴訟,因原告所提訴狀並未表明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1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琴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