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林清茂
張文國被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新環境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啓裕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侯嘉祥變更為黃啓裕,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7月31日中市社團字第1140112651號函附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存卷可見(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並經黃啓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清茂、張文國前分別為被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於114年5月22日遭被告於理事會會議投票罷免(下稱系爭罷免案),然該次會議並未函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報備或請社會局派人列席,且伊等於會議中的發言時間遭限制為3分鐘,時間到即投票,未能讓伊等充分表達自己意見,剝奪伊等答辯權利,經向被告確認罷免理由,亦無回覆,故罷免之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所持罷免理由均係扭曲、栽贓與汙衊,並非事實,故系爭罷免案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罷免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罷免案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罷免案無效,然系爭罷免案為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本件確認標的非法律關係,而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原告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任期原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19日,然因二人諸多行徑可議,除罷免二人外,另於114年6月10日經114年臨時補選第十七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選舉投票會議,選舉黃啓裕即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第十七屆理事長,接續林清茂之任期。嗣於同年8月28日,以原告嚴重損害協會名譽為由,經理事會決議停止會員權利4年。復於同年10月18日經114年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除去原告會員會籍,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依協會章程第7條、第22條,僅有會員得擔任理監事,是以兩造間理事長、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已屬過去法律關係,縱原告勝訴亦無從恢復會籍、職位,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應駁回。末系爭罷免案並無任何程序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且林清茂亦因偽造本件起訴所用證據,遭檢察官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無益訴訟,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足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罷免案,係多數理事基於
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就罷免原告一事達成合意,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其投票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且系爭罷免案既為兩造間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自得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而得以解決,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就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罷免案是否無效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要件顯有未備,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查原告遭罷免後,被告先於114年6月20日補選新任理事長
黃啓裕,又於同年8月28日經理事會決議停止會員權利,復於同年10月18日經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除去會員會籍,並均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縱系爭罷免案無效,原告亦無法復職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當選證明、114年5月2日中市社團字第1140064503號函、114年6月5日中市社團字第1140081905號函、罷免原告及停止會員權利案連署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罷免原告投開票結果紀錄、114年臨時補選第十七屆理事長暨常務理事選舉投票會會議紀錄、章程、114年第十七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14年第十七屆第一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15頁)。查被告之章程第7條第2款規定:本會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第10條第5款規定:本會會員經會員大會議決除名處分者,即喪失會員資格;第22條第1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會員資格喪失者,應予解任,缺額由候補理事遞補之。依上述規定可知,僅有被告之會員有選舉或被選舉擔任協會職位之資格,是以縱認原告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因被告已選任新任理事長,且原告已遭開除會籍,原告因資格不符而無從回復職位,則系爭罷免案所涉兩造間理事長、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顯為過去的法律關係,而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要件顯有未備,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查林清茂稱其目的是要確認系爭罷免案無效,至於是否能夠回復會籍及職位,不是重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
則原告就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究有何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須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即無任何說明,本件自難認有確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程序不合法、使用偽造證據等,均無庸再就其有無理由為論述,則原告請求調取系爭罷免案之錄音,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取開會資料,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罷免案無效,係請求確認過去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難認具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