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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被 告 德威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興被 告 彭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林進興、彭莉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德威公司於1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55%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2.8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德威公司自11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德威公司迄今尚欠本金83萬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進興、彭莉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德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38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1 16萬7967元 2.875%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 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萬1865元 2.875%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 自11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3萬983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