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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黄子瑄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采軒律師被 告 劉芸蓁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盧冠杰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結婚,盧冠杰約於114年7至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後原告追問盧冠杰後得知,被告與盧冠杰透過網路認識,不久便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被告更因此懷孕,雖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未生下子女,然依渠等以LINE通訊對話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並向盧冠杰稱「你也可以好好跟你老婆在一起就好呀」、「你買給你老婆吧」等語,足見被告對於盧冠杰早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又盧冠杰與被告交往期間,盧冠杰不僅提供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並出資宴請被告全家人至高檔燒肉餐廳用餐,被告並多次向盧冠杰索討金錢、要求購買高價之黃金、要求負擔被告之房租等,盧冠杰為滿足被告之需求,均盡力為被告之請求買單,被告與盧冠杰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及所提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以及原告配偶權存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47、164頁)。僅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與盧冠杰係於婚前即認識,係盧冠杰於113年10月間主動邀約被告會面,且多次承諾會離婚,被告受盧冠杰所騙才答應與其交往,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損害賠償,卻對於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盧冠杰輕輕放過,顯然有失公平,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則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盧冠杰之戶

口名簿、被告與盧冠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盧冠杰轉帳予被告之匯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購物消費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52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47、164頁),堪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盧冠杰逾越正常男女份際之交往互動,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應屬可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31萬7501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容美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不等,無存款,名下有2部車輛(均有車貸),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7日(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