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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彭勝鴻被 告 李志航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臺中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其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彭榮義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25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1萬2500元,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30萬元,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