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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卓雅芬被 告 陳震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8月28日雄院和106司執維字第7749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230萬元,另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亦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