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被 告 劉得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原記載為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其利息起迄日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中長期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經原告核准後,兩造遂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40年3月16日止,共計30年,償付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期起分3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利息自撥款日起計付,機動方式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目前為1.71%)按月加1%計付(共計2.7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即3.252%),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114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寄發催告信函後,未獲置理,是依上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有本金274萬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資料、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借款294萬元,並約定如上所述之還本付息方式,惟被告自114年11月16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且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後,被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項約定,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於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按期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目前尚有本金274萬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萬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4萬5,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迄期間 利率(年息) 274萬5,096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 3.252% 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