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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蔡承恩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被 告 陳惠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0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38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9,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騰空,惟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兩造協調後約定最後騰空日為114年10月31日,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原告於114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惟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之未理。原告復於11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前已依約匯入24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此部分買賣價金前經協議被告可提前動支40萬元,及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萬9,388元,原告解除契約後,僅自履保專戶取回198萬612元,被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差額41萬9,388元。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成交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即148萬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交付信託同

意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履保簽約協議書、買賣補充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8至49頁、第55至69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1萬9,388元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態樣、遲延期間、原告實際支付之價金、所受損害、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48萬5,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1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9,388元,及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