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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蔡玉媛被 告 蔡秉勳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00元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30,000元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份、借據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衡情足認應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合計1,196,000元,堪以採憑。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則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已逾一個月以上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前揭借據分別載有返還期限,均已過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借款,即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原告陳明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公示送達於115年7月15日公告,經2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借款,尚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5年9月5日起算,方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000元,及其中86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5日起,其餘330,000元自11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1 99年10月11日 100,000元 2 99年12月14日 80,000元 3 100年1月27日 150,000元 4 102年6月27日 300,000元 5 103年4月27日 566,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