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羅金浩被 告 李雨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墩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伊已符合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之入會資格,惟被告及系爭協會卻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僅以抽象事由拒絕伊之入會申請,而作成拒絕伊入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並惡意提高會費,變相排除新會員加入,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不讓伊加入系爭協會,亦不讓伊申請回饋金補助,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命被告應准許伊入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理事會所為「拒絕原告入會」之決議無效。㈡命被告應准許原告成為系爭協會之個人會員。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協會理事長,然依系爭協會章程規定,個人會員須填具申請書併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會費,始取得會員資格。系爭協會之理事會係因原告長期對系爭協會及該會會員抱持敵對立場,始決議不讓原告加入,非恣意拒絕,且系爭決議為理事會共同投票決定,會費之調整亦係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共同決定,均非理事長可單獨裁決。系爭協會基於自治權及依章程審查入會資格,並無侵犯原告人格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符合系爭協會入會資格,並提出入會申請書為
據(見沙補卷第39-4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其有加入系爭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會員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非會員法律關係之本身,堪認系爭決議為原告與系爭協會間會員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系爭決議並非會員法律關係之本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並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屬適法。而依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則原告如符合系爭協會章程規定之入會要件,而申請入會遭拒,其自得對系爭協會提起請求同意加入會員之訴,堪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並非不能提起他訴救濟。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訴之聲明第1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既可另提起請求同意加入為會員之訴,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又被告僅為系爭協會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系爭協會本身,系爭協會所為之決定仍依法或依章程所定程序,以會議形式定之,此可觀系爭協會組織章程及114年12月18日系爭協會第八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自明(見沙補卷第23-37頁、本院卷第19-25頁)。足認管理人或代表人個人意旨並無直接或絕對影響,縱被告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其仍無決定原告是否可入會之權能。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作否准入會申請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准許其入會部分,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其入會之申請、拒絕其申辦回饋金補助
款,屬權利濫用,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語。惟系爭協會依上開章程規定,對於是否贊同「本會宗旨」之資格要件進行審查,審酌原告向來的言行、對協會是否友善等情加以判斷,系爭協會依章程要件為審查,難認有何欠缺適法性或妥適性,此行為並不該當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此行為將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侵害。況拒絕原告入會為系爭協會決議之結果,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入會申請,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併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成為系爭協會之個人會員,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本息,前者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