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葉淇錩被 告 嚴年麒
嚴年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就被告嚴年麒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嚴年盛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4年5月16日、登記原因:贈與)塗銷。
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嚴年麒於民國113年8月1日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多次催討,仍未償還。詎嚴年麒於114年4月25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嚴年盛,並於同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嚴年麒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公證書、借款合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3、51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