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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趙漢威被 告 張雯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本院卷9頁),嗣追加請求被告應於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新舊帳號,下稱IG)、Threads、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公開分享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7日(本院卷125頁),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IG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在IG上以其申請之帳號「ce_les_te__0909_」發表系爭言論,指涉原告有小三、轉賣客戶贈品及背後搞同事,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與配合之行銷公司合作銳減或全部停止合作之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臉書、IG(新舊帳號)、Threads、LINE被告帳號公開分享系爭刑事判決7日。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失6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個人經濟困窘、父親罹患癌症,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要求公開分享系爭刑事判決會對我造成社會性死亡的傷害,所以我做不到公開分享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在IG上以其申請之帳號「ce_l

es_te__0909_」發表系爭言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7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15至19、101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⒉經查,被告於IG上以其申請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向他人傳述

系爭言論,客觀上有指摘原告「有小三」、「轉賣客戶贈品」、「背後搞同事」之含義,足使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損原告之意涵,堪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言論受有配合之行銷公司紅虹企業、新創策略行銷合作銳減或全部停止合作之損失60萬元等情,並提出薪轉紀錄為證(本院143至147頁),然觀之上開薪轉紀錄,僅有紅虹企業、新創策略行銷轉帳紀錄,受款人為何人則不得而知,況匯款之原因多端,亦無從以上開薪轉紀錄,遽認原告自系爭言論後,其與紅虹企業、新創策略行銷合作銳減或全部停止合作,且其等合作銳減或全部停止合作係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於IG上以其申請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向他人傳述系爭言

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足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就讀大學中,沒有工作,偶爾會打工,家裡沒有任何經濟支援,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94至9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言論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因此事件造成原告在工作上及生活上之社會性死亡,使其身體心理重創,多日無法成眠,且至精神科接受治療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37至14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曾於109年4月16日至112年9月8日多次因心臟疾病就診,上開就診日期均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病症係因系爭言論所引發,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言論使其身體心理重創,多日無法成眠,且至精神科接受治療,故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更有利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量定之依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IG(新舊帳號)、Threads、LINE被告

帳號公開分享系爭刑事判決7日,有無理由?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

⒉本件加害行為之態樣雖係被告在IG上以其申請之帳號發表系

爭言論,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引發相關輿論對原告之情形,且被告自陳業刪除系爭言論(本院卷35頁),則再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分享於臉書、IG、Threads、LINE上,實際達到之效果在於重新喚醒周遭見聞者對於上開糾紛之記憶,並可能引發相關討論,是以此做為回復名譽方法,其妥適性及有效性均屬不足。又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因此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有視個案具體情節合併處理之必要。本院判決作成後,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公開網站查閱,原告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27頁,依法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因為之前他想追我沒追到然後就很處處針對而且他還有小三有家庭 2 我拍了工作照,被趙督導(按指趙漢威)的客戶拍到我在玩手機?就因為這樣叫我不要來上班,然後說我不用解釋12/8直接不用來,現在是怎樣因為我是學生所以當作我好欺負嗎?還是因為你之前追我追不到要毀了我的人生?你之前把樂事客戶發的餅乾拿去轉賣分裝到娃娃機做另類販售你以為我不知道?還有一位叫做kiki的督導也因為你在背後搞他害他沒工作,讓他沒工作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跟本人說,但你這次真的惹到我,憑什麼因為我一個人你也要讓跟我一起工作的pg這麼累。統一你家開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