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子陽被 告 林千惠

顏清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千惠及被告顏清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顏清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千惠及被告顏清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顏清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月2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清普登字第2231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5年6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段乙、一、㈡所述(見本院卷第95、106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被告2人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有無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林士峰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林士峰與被告林千惠共有,被告林千惠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清錡,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司執字第166

230、111374號債權憑證、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68號執行命令,形式上已不敷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是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數額之多寡,攸關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尚有餘額可供受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受告知人林士峰已取得鈞院核發之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166230、111374號債權憑證,林士峰應清償原告1,023,41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惟原告履經催討而未果,經原告查調林士峰之財產資料,得知林士峰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林千惠於114年1月2日,設定債權額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清錡,致原告於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6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是原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其後強制執行事件不能受償,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被告顏清錡於11

3年12月20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林千惠,且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執行查封在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因林士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3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千惠及被告顏清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月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⒉被告顏清錡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1 月2 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清普登字第2231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擔保債權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顏清錡與林千惠係金錢借貸關係,顏清錡與林千惠於113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並於113年12月26日簽立金錢借貸之200萬元借據,同年月27日由顏清錡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林千惠所有金融帳戶,截至目前為止林千惠僅按月繳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持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30、111374號

債權憑證,對受告知人林士峰有85,272元、898,731元債權本金,及依上揭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林士峰、林千惠均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共有人(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土地部分由林千惠單獨所有),被告林千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清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為證。又原告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68號執行事件受理,就林士峰名下財產執行後,關於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額為2,767,195元,不足清償其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執行費用,有原告所提本院115年3月20日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18666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所負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19日雖尚未屆至,然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士峰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31日以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186668號函,通知抵押權人顏清錡陳報抵押債權金額,被告顏清錡係於114年11月5日收受囑託查封登記函、限期查報抵押債權額函文等情,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該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無訛(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68號卷)。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114年11月5日確定。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本金金額為200萬元:被

告顏清錡主張有借款200萬元與被告林千惠,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26日借據、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顏清錡於上開期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林千惠之事實,未為爭執,並於收受被告答辯狀後,具狀聲明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顏清錡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林千惠之事實。惟被告顏清錡除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外,對於被告林千惠有無其他債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被告顏清錡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00萬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14年11月5日即告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權亦歸於確定甚明。

⒉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自亦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蓋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最基本要求,如未特定,在抵押權而言,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已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自屬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⒊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新臺

幣3,000,000元」、利息記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即年利率2%)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各記載: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5、89頁)。基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債權本金200萬元外,亦包含借款利息「年利率2%」,至於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借據未有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得列入結算。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1月5日,且被告顏清錡自承至斯時止被告林千惠僅就利息帳務有按期清償,債權餘額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答辯狀所載),則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林千惠積欠被告顏清錡之消費借貸債務,應確定僅限於200萬元本金部分。

⒋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林士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68號執行事件受理,就被告林士峰名下財產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程序,因其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767,195元,不足清償其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此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因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制,自影響於原告債權之滿足,而被告林士峰怠於請求被告顏清錡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士峰行使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00萬元,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81條之13規定,代位被告林士峰求為命結算系爭最高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並就該金額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又本件經結算後之實際債權額為「本金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依該金額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內容 權利 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3建號建物 1-登記日期:114年1月2日 2-字號:清普登字第223110號 3-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4-金額:300萬元 5-利息:年利率2% 6-擔保債權確定日:133年12月19日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