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被 告 蘇圃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29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代表人侯信博透露設址於彰化縣之勵德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勵德公司)近期欲辦理增資100萬元,探詢侯信博是否有意願貸與勵德公司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侯信博允諾後,伊於111年8月10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稱勵德公司已就此款項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由被告保管。詎料被告於同年9月16日透過Line向侯信博佯稱上開本票不慎遺失,經與勵德公司負責人張素真協調後,以張素真為發票人,重新簽立發票日111年8月11日、票號227701號、票面金額76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傳送本票照片予侯信博,稱會持續追蹤還款進度。被告嗣又假借勵德公司總經理施正德之名義,製作討論還款事宜之不實對話紀錄,以此欺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誤信勵德公司確實與伊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並具還款能力與意願,後經伊查證始知上情,故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被告嗣後已賠償24萬元,故仍應就餘額76萬元賠償或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侯信博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系爭款項交付照片、系爭本票照片、施正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121至124頁)。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因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2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19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