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鄒宗諭被 告 張宜鈞
周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宜鈞前為男女朋友。原告前借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邱送妹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邱送妹名下。嗣被告張宜鈞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貸款方式支付前開價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要求系爭車輛需過戶至被告張宜鈞名下始能撥款,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張宜鈞名下。裕融公司於113年5月18日核貸30萬元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296,500元(即30萬元扣除貸款手續費後之款項),因被告張宜鈞未給付剩餘100萬元,原告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張宜鈞。原告與被告張宜鈞於113年5月下旬分手,因被告張宜鈞要求原告清償上開30萬元貸款,原告與被告張宜鈞約定原告應於113年7月下旬前給付296,500元予被告張宜鈞作為解除契約之價金返還,原告業已依約給付,並經原告與被告張宜鈞於113年6月21日結算完畢。惟被告張宜鈞於原告清償款項後,竟謊報系爭車輛遺失及對原告提出侵占系爭車輛之告訴,又因被告張宜鈞未繳納貸款,被告張宜鈞竟夥同被告周保成任由裕融公司於114年12月27日取走原告停放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前之系爭車輛並出售之。原告與被告張宜鈞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經另案(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確定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又經鑑定,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間價值約為80萬元,然實際價值為100多萬元,因原告僅收到30萬元,故被告獲有80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80萬元。爰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欠缺資金,故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張宜鈞借款,又因原告債信問題無法辦理貸款,因而與被告張宜鈞約定以形式上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及貸款,以利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然原告取得貸款30萬元後並未依約繳納款項,而由被告張宜鈞支付貸款。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裕融公司所有,並非兩造所有,因後續之貸款問題,裕融公司已依法進行車輛協尋並拖回車輛。又系爭車輛前為原告所使用,因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張宜鈞之名下,致被告張宜鈞須額外支出原告使用車輛所生之罰單及eTag費用,是受有利益者為原告,被告張宜鈞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反而受有損害。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反覆對被告提告,致被告疲於應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濫用訴訟程序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張宜鈞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經本院於114年11
月25日以114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被告張宜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有被告提出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買賣關係或原告與被告張宜鈞間就給付貸款之約定,核與被告周保成無涉,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被告周保成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然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張宜鈞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張宜鈞對原告自無買賣關係餘款100萬元之債務,亦無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宜鈞未給付100萬元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或已給付296,500元予被告張宜鈞作為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均無理由。況另案判決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主張業已清償296,500元或提出相關事證,另案判決因而認定原告應返還30萬元不當得利之責,顯見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21日前已將系爭車輛貸得款項全數返還被告張宜鈞等情,應非實在。是以,原告就被告張宜鈞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張宜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間價值約為80萬元,然實際價
值為100多萬元,因原告僅收到30萬元,故被告獲有80萬元之利益等語,並提出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均不負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裕融公司取走並出售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自難認被告究受有何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難認有理。
㈢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或第2項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其等提告,屬濫用訴訟程序之行為,請求本院審酌前開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9至84頁),然觀諸前開判決,另案判決為被告張宜鈞對原告提出之返還頭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宜鈞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對被告張宜鈞提起之前開訴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主張尚非相同,又刑事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得由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雖其主張非可採,然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難謂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核與濫訴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